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63號
TPDV,109,訴,266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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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香穎
被 告 江正風(即江平暐之繼承人)

盧素梅(即江平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共同承保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56-1號店鋪)之商業火災保險 (附加營業生財及裝修、貨物及冷凍冷藏食物保險),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保單號 碼為1400字第07A0000000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保單號碼為1700 0字第08AX000160號。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另承保訴外人吳俊 騰、吳明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附加建物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四樓)房屋(以下分 稱系爭66號、25號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 號碼為1400字第06R00000000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平暐 於107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起火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56-1號店鋪、系爭66號、25號房 屋受損,系爭56-1號店鋪部分經理算估價損失新臺幣(下同 )247,619元,依原告華南產險公司負擔70%、原告新安東京 產險公司負擔30%之比例分攤,原告已分別理賠173,333元、 74,286元。另系爭66號、25號房屋損失金額為1,181,986元 ,原告華南產險公司亦已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向江平暐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1,35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74 ,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保險條款,原告對於承保建物之理賠係 以理賠時相同結構重建通常所需之費用為計算標準,未扣除 折舊,顯然已超出必要費用之範圍。又被告就系爭56-1號店 鋪空調主機、出風口及店鋪災後之清潔費用8,910元、12,00 0元、貨物賠償金額1,553元,及系爭66號房屋內動產損失所 賠付67,500元並無意見。另系爭56-1號店鋪之臥式冰櫃係於 復電後故障,則冷凍冷藏食品之損壞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 關係,並非無疑;其餘部分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共同承保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就系爭系爭56-1號店鋪投保 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附加營業生財及裝修、貨物及冷凍冷 藏食物保險),吳俊騰吳明修各就其所有之系爭66號、25 號房屋向原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駕車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騎樓前碰撞起火,致系爭56-1號店鋪、系爭66號 、25號房屋受損;原告已賠付247,619元予全家便利商店公 司,原告華南產險公司1,181,696元予吳俊騰吳明修等情 ,有華南產物保險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華 南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 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91頁),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平暐駕駛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56-1號店鋪、系爭66號、25號房屋受損,是 徐志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須就系爭56-1號店鋪、系爭 66號、25號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江平暐已於系爭事故 中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於其等繼承江平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原告已就系爭 56-1號店鋪、系爭66號、25號房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賠付 保險金,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自得代位全家便利商店公司 、吳俊騰、吳明修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 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56-1號店鋪、系爭66號、25號房屋之損害於繼承江 平暐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原告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理賠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業據其提出理算明細表,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冷氣內機清潔」8,910元、編號8、9「店鋪災後清潔」12,000元、編號36「貨物」1,553元、編號91「屋內動產」67,500元等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又編號5「垃圾清運」3,750元、編號7「運費」3,000元、編號17「一般吊車」3,000元、編號19「維修工資」5,400元、編號21「維修費」600元、編號25「維修工資」600元、編號31「夜間急修」1,800元、編號32「工資(18:00~06:00)」9,280元、編號34「燈具及配管安裝工資」11,200元、編號41「拆除」10,616元、編號42「垃圾清運」24,000元、編號43「吊車」12,000元、編號65「廢棄物運棄」5,000元、編號83「工資」51,900元、編號87「3、4樓外牆清洗」8,000元、編號89「垃圾車」24,000元、編號90「粗工」18,000元等,均屬工資或服務費用,無庸扣除折舊。另編號35「冷凍冷藏食品」67,693元部分,因該等食品並非固定資產,且因考量冷凍冷藏食品既係於商店上架陳列販售,衡情應係尚在保存期間內,應不致有折舊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依原告理賠之金額准許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56-1號店鋪之臥式冰櫃係於復電後故障,故 冷凍冷藏食品之損壞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非無疑義云 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 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 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公證結案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1時30分許聽聞爆炸聲,不久後警消及台電人員到場,要求 關閉電源,至4時27分許配合台電人員進入店鋪復電,但店 鋪後方電源異常,直至9時許始回復正常,可知因系爭事故 發生,消防人員到場要求關閉電源設備,造成冷凍冷藏商品 失溫受損,而衡以火災發生時,如關閉電源,得避免另增加 引發電氣火災或消防人員搶救之風險,俾使消防人員能迅速 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則系爭56-1號店鋪之冷凍冷藏 食品因未能冰存而損壞,與系爭事故間難謂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
⒊又除前開被告不爭執及毋庸扣除折舊部分外,其餘原告理賠 之項目,依前揭說明,因置換新品而必須加以折舊。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房屋附屬設備 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206/100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 吳俊騰吳明修於95年10月5日取得系爭66號、25號房屋所 有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66號、25號房屋之裝潢、 設備等已逾耐用年數10年,原告復未能就該等材料購置時間



、是否逾其耐用年數等節舉證證明,本院僅得認定該等材料 應已逾使用年限,而以10分之1計算其殘值,則此部分房屋 修復費用以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66號、25號房屋理賠之 金額1,181,986元扣除被告不爭執之屋內動產67,500元及不 計算折舊部分153,516元,再扣除折舊後為96,097元【計算 式:(1,181,986-67,500-153,516)×1/10=96,0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系爭56-1號店鋪於105年6月1日為全家 便利商店公司向訴外人沈燕西承租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則推定自斯時起 開始營業,至107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店鋪之裝潢、 設備等已使用1年11月又21日,以2年計算,則原告賠付就系 爭56-1號店鋪所賠付之金額247,619元扣除被告不爭執及不 計算折舊部分128,786元,再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系 爭56-1號店鋪修復費用數額為25,584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118,833×0.536=63,694,(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83 3-63,694=55,139;(第2年折舊值)55,139×0.536=29,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139-29,555=25,584】。 ⒋準此,就系爭56-1號店鋪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54,370元(計算式:128,786+25,584=154,370),依原 告各負擔比例計算,原告華南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各得請求108,059元、46,311元。又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就系 爭66號、25號房屋得請求之金額為317,113元(計算式:221 ,016+96,097=317,113),加計前開系爭56-1號店鋪部分, 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共得請求425,172元(計算式:317,113+1 08,059=425,1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425,172元,給付原告新安東 京產險公司4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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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