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被 告 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15 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可稽 (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貸放日起前 2個月內以年息0%計息,第3個月起以年息18.25%計息,但遲 延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繳款截止日當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並約定自94年6月20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依機動利率計 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未 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6萬9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給付。被告又於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並 簽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1 01年6月1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按期於每 月16日給付,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 月16日後亦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161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 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呂發 現金卡 6萬9979元 6萬9979元 20% 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5萬1611元 45萬1611元 9.99%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