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顏孝辰
楊忠聲
被 告 黃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 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暨放款連 結帳戶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77頁),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截至民國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5 517元(含本金35萬6853元、循環利息1萬4664元、其他費用
400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又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並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8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 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給付,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但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 息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積欠73萬7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復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息0%計息,第3 個月起以年息9.88%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1 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16萬526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 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81頁), 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黃旭鵬 信用卡 37萬5517元 35萬6853元 20% 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73萬7785元 73萬7785元 0 無 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3 現金卡 16萬5262元 16萬5262元 9.88% 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