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被 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 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黃立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特店收單服務, 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 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其於原告仁愛分行處設立之活期 存款帳戶內以完成價金之支付,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 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
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時,原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 為給付者,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 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原告,或原告得不 經通知逕自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帳戶直接扣帳。又被 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於107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間接受如附表所示持卡人刷卡消費,經原告扣除手續費後 共計撥付新臺幣(下同)113 萬8,716 元至被告黃立雄即杏 立博全診所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其 後停止營運,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遂向發卡銀行聲明渠等如 附表所示之消費款為爭議帳款,即有索賠、抗辯、抗付及對 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為此,原告爰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第4 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爭議帳款113 萬8,716 元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8,716 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約定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聲明書、杏立博 全手術預約單/術前注意事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Visa Re solve Online、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消費 爭議申訴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客戶爭議表格、新聞報導、杏立 博全診所收據、信用卡簽帳單、手術及產品未使用證明書、 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11日 北市衛醫字第1076109687號函、療程購買使用紀錄、針劑能 量紀錄單、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婦產科專科 醫師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 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 、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 品質有爭議,合庫即原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 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 載之金額予合庫,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約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黃立雄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 證人,又本件持卡人消費爭議款113 萬8,716 元均經原告墊 付予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第4 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113 萬8,716 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爭 議帳款113 萬8,716 元外,並另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 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然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5 日始送達被告 等,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 月5 日對被 告等發生送達效力,被告等自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8,716 元,及自 109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消費款金額 01 戴妤珊 0000000000000000 107.11.16 4萬2,500元 02 戴妤珊 0000000000000000 107.08.27 8萬5,000元 03 戴妤珊 0000000000000000 107.10.29 1萬4,500元 04 戴妤珊 0000000000000000 107.09.11 3萬0,000元 05 吳縵泱 0000000000000000 107.10.27 1萬5,000元 06 吳縵泱 0000000000000000 107.09.08 3萬0,000元 07 王正龍 0000000000000000 107.11.29 1萬5,000元 08 陳佳安 0000000000000000 107.10.27 2萬2,500元 09 周嘉慧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1萬5,000元 10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107.11.29 5萬0,000元 11 王緯 0000000000000000 107.11.09 11萬8,500元 12 鄭婷文 0000000000000000 107.10.06 4萬9,351元 13 邵瓊慧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9萬5,000元 14 劉姵君 0000000000000000 107.04.21 3萬3,564元 15 劉姵君 0000000000000000 107.10.03 6萬0,600元 16 劉佳遠 0000000000000000 107.10.03 6萬0,000元 17 王豔鳳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2萬2,400元 18 盧x桑 0000000000000000 107.10.27 2萬2,134元 19 黃亭嘉 0000000000000000 107.10.13 1萬1,900元 20 陳姵慈 0000000000000000 107.11.09 7萬2,000元 21 陳姵慈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10萬0,000元 22 陳姵慈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2萬0,000元 23 林欣樺 402310******8680 107.11.27 2萬2,500元 24 廖素珍 546697******5457 107.03.14 5萬2,140元 合 計 115萬9,589元 減手續費退回(115萬9,589元×1.8%) 2萬0,873元 應退還爭議款 113萬8,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