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喻文
劉承穎
被 告 賴湘庭(原名賴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十八」、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卷第9、23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 ,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貸款額度,並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99,828元及利息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代償 卡專用申請書並同意遵守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如有一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款至94年7月7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有本金196,042元及利息12,281元未還(計算式:196,04 2+12,281=208,323)。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三)爰聲明:(本院卷第5、52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28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23元,及其中196,042元自94年7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被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YU CODE 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1 1至13、15至23、25至29、31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