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20號
TPDV,109,訴,222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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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吳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82萬952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安 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則於99年10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債 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公告、帳務明細各1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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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