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本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已 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 439頁),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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