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72號
TPDV,109,訴,1772,202007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董監事, 經決議選舉訴外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 司)、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楠匯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 司合稱為極光等公司)等法人股東為董事,上開新任董事並 於同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推選極光公司為原告之董 事長,並由林少萍代表極光公司行使職務。被告原於107年4 月24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持有原告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登 記之公司印鑑章(印文形式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鑑章) ,現原告既經全面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已非系爭印鑑章 之合法持有人,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 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系爭印鑑章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係原告之部分股東利用被告不在臺灣 ,亦難以參加股東會之時期所違法召開,恐係蓄意規避財務 查核以隱蔽部分股東之刑事不法行為,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 發及民事確認股東會不成立訴訟在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具董事長身分等節,已非無疑。因原告



及部分股東涉嫌刑事不法而受偵查機關調查中,被告已將系 爭印鑑章作為證物提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被告現已非系爭印鑑章之 占有人。倘系爭印鑑章非由刑警大隊所保管,則被告亦無法 確定系爭印鑑章現在係由何人所持有,可能係在整理諸多證 據資料之過程中所遺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印鑑章之要件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僅需逕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即可立即換發有效之印鑑章,卻捨此而提起本件訴 訟,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濫訴行為 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原告之董 事現形式上登記為極光等公司,現形式上由極光公司擔任原 告之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告109年度第1次 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 1428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應返還予原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已 不具原告之董事長身分云云。然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0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原告董事已改選為極光等公司,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極光公司為董事長乙節,業已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3頁 ),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不成立之事由,為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採。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未經司法確定判決 推翻決議之效力(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前,仍具 效力,此部分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尚在本院另案繫 屬中,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尚未經推翻,被告不得抗辯其仍具 原告之董事長身分,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印鑑章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 長,任期原為107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是被告在擔任



原告之董事長任期期間,對於系爭印鑑章本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遭改選而不具董事身分後,若未將占 有交付移轉他人,被告對系爭印鑑章仍將具事實上管領力。 本件被告原抗辯「被告現在並非印鑑章之占有人,由於本件 在刑事偵查中,被告在解除董事長身分後,便將其所持有具 可替代性之物件(包括系爭印鑑章)作為證物提交給警察機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原告公司及部分股東 涉嫌刑事不法而受偵查機關調查中,已將其作為公司負責人 所持有之諸多具可替代性之文件物品均提交予偵查機關協助 搜查,現已非系爭公司印鑑章之占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由被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承認於系爭股東會後, 仍占有系爭印鑑章,並藉由將系爭印鑑章交付警察機關之方 式,將系爭印鑑章之占有移轉他人。然經本院函詢刑警大隊 即被告所指稱警察機關,刑警大隊函覆:「李詩翔提告林少 萍涉嫌背信、侵佔等案所提交予本大隊刑事告訴、告發卷證 及告證附件等資料,經查尚無奧達士公司印鑑」,此有刑警 大隊109年5月25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93043158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關於已經將系爭印 鑑章交付移轉警察機關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堪可推認被告 並未將系爭印鑑章之占有交付移轉他人,仍為系爭印鑑章之 現占有人無訛。又被告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已非原告 之董事或董事長,已如前述,被告已不能以原告之董事或董 事長身分占有系爭印鑑章,被告又未能舉證現有何其他占有 系爭印鑑章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印鑑章未舉證以實其說云 云。然本件由被告之陳述,可認定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後,仍 占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且被告關於已將占有交付移轉之抗 辯,與事實不符,堪可推論被告仍為系爭印鑑章現占有人之 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濫訴之虞云云。按「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印鑑章,依 上開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為原告在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留存之公司印文所使用之印鑑章,屬公司之經營之重要物 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印鑑章為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印鑑章,為正當合理權利之行使,並無濫訴情形,被 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印鑑章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原告107年8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1頁


參考資料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