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26號
TPDV,109,訴,162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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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俐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王月美

訴訟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月美與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
係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雖自民國108年9月出境以後即未入境,現未居住於國
內,有其出入境紀錄可查(見袋內限閱資料),惟其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已於本院109年4月9日提出原告簽名之委任狀、
以及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9年3月25日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足認陳雅珍律師確經原告委任為
代理人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
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此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
公司)105年4月29日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由
前一屆之董事長陳保慈回任,有前開各裁判、青上公司歷年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5、461-498頁)。
陳保慈之董事長任期為103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其任期業已屆滿,惟因不及改選,現亦查
無主管機關限期令青上公司改選董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
1-495頁),是陳保慈仍得執行青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以
其為青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
三、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王月美(下逕稱其名)與青上
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特定其
訴之聲明,增加始期「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之記載,實
質上僅係補充陳述,未為訴之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青上公司之股東,王月美自98年2月間以
來即擔任青上公司之高雄廠經理,並簽核各項簽呈、公告、
單據、報表,足見其長期掌理青上公司之經營事務,是王月
美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青上公司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22條之規定,其監察人之選任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6月30日起
不存在。
二、被告王月美則以: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
否與原告無涉,原告應無確認利益。公司法第222條為取締
規定,監察人兼任公司經理人並非當然無效,蓋此情形於家
族企業中頗為常見,實務上因銀行放款時多要求監察人擔任
公司之保證人,導致難以覓得願任監察人之人,必須由家族
成員出面擔任,此類情形不得一概認為無效。且監察人之監
督本無一定之形式,原告所提單據、報表多係王月美就任監
察人以前所簽核,至王月美於就任監察人後所簽署之各項文
件,則係以監察人之身分監督公司之營運,並無兼任經理人
之情事。況公司法第222條之本意,乃為確保監察人之超然
獨立,得以公正地監督公司營運,今青上公司僅存陳保慈1
名董事,無從召開董事會,王月美陳保慈意見相左,無合
謀之可能,倘使王月美離任,將無人得監督青上公司之營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青上公司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述屬實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可據。查青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30,500,000股,有其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之3頁),而
原告為青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376,600股,有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採信。因青上公司與王月美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
否,事關青上公司組織之健全與否,於原告作為股東之權益
自有關係,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又原告縱未出席王月美
召開補選青上公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亦無妨於其確認利益
之存在。
五、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
無效,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據。王月美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
事判決,乃關於「擔任監察人之人與公司間仍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具備勞工之身分」之論述,與本件事實背景不同,
尚無援引餘地;又其援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091號民事判決等,乃下級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牴觸,不應予以援用。又所
謂「家族企業」者,不過係因公司之創業背景,導致董監事
、股東多為同一家族成員而已,惟既已採取公司之組織型態
,自應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範,以求公司治理之完善、周全
。現今公司法既未就所謂「家族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另設
特別規定,自無另作他解之理。至實務上是否因監察人須擔
任保證人,導致難以覓得合適人選一節,則屬執行面之問題
,不足以影響上述法律解釋。
六、經查,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青上公司之監察人,
並於同日就任,且至今仍然在任等情,有青上公司當日股東
常會會議記錄、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之1至119頁),堪予認定。惟王月美早自98年2月9日起即
已受聘擔任青上公司高雄廠經理,有聘任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其就任監察人後,仍持續處理青上公司之經
營事務:㈠就財務方面,王月美不僅於青上公司105至109年
度之會計報表、傳票上核章(見本院卷第69、71、387-390
、431-454頁),於102年、103年、108年間並曾簽核採購案
件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67、391頁),並以簽呈向時任
董事陳怡全、董事長陳和成報告採購案件之進度或申請追加
預算(見本院卷第63、375-386、393頁)。㈡就人事方面,
王月美曾於105年間簽署勞工懲戒及特別休假之相關規範(
見本院卷第398-399頁)、於105年、107年間簽署個別勞工
之懲戒公告(見本院卷第395-397頁)。㈢此外,青上公司於
106年間拆除高雄小港廠房時,其相關拆除費用之轉帳傳票
係由王月美核章,青上公司支付該拆除費用之支票亦為王月
美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311-315頁),該廠區土地於108年
間出售時,亦係由王月美代理青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401-407頁)。據此可知,王月美自98年以來,即擔
任青上公司之經理人,嗣雖於103年被選任為監察人,仍同
時立於經理人之立場,持續處理青上公司之財務、人事、資
產處分各方面之經營事務,其被選任為監察人之後行為應為
無效。
七、王月美雖辯以:監察人之監督不限於一定之形式,其就任監
察人後所簽署之各項文件,係以監察人之身分監督公司之營
運等語,惟王月美所簽核之文件,涉及青上公司經營事務之
各方面,鉅細靡遺,與一般監察人監督公司之模式已有未合
;且王月美於上開會計報表、傳票上核章時,多係於「核准
」、「出納」等欄位核章;上開人事方面之公告亦多由王月
美單獨簽核發布,未見其他承辦人署名,足見王月美係立於
承辦業務之經理人立場加以簽核,而非作為監察人而施以監
督而已,其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八、至王月美另辯稱:其與陳保慈意見相左,無合謀之可能,倘
使其離任,將無人得以監督青上公司之營運等語。惟查,王
月美既以經理人兼任監察人,至少就其自己所掌理之上開經
營事項,已失卻公正之立場,難以期待其能予以確實之監督
。至青上公司董、監事之懸缺,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謀求解
決,與王月美被選任為監察人是否合法有效一節,尚屬二事

九、綜上所述,王月美因自98年起即擔任青上公司之經理人,其
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青上公司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
22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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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