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27號
TPDV,109,訴,1527,2020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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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邱子晏

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陳維德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判命陳維德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B、C、D頂樓 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樓頂平臺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紅色鐵 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 陳維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4 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陳維德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委由 訴外人丁嬪娜與被告商議,並已於106年5月上旬,由陳維德 與被告達成不執行拆除之口頭協議。嗣陳維德於107年10月2 5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併同 上開樓頂增建之鐵皮屋出售予原告,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伊使用上開增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縱認無上開法理之 適用,然伊為系爭不拆除協議之債權受讓人,並已對被告踐 行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竟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本於上開約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 7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大樓之居住安全,擔心因陳維德於頂樓增



建,致原來設計承重負荷過鉅,導致傾斜,不得已方對陳維 德提起民事訴訟,且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方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實無可能再與陳維德達成不拆除協議。至伊取 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罹病之故,且 伊雖戶籍設於臺北,然實際居住於屏東老家,如若陳維德自 動履行,將減省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尚不 能以此推論伊與陳維德有達成不拆除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之所有人,陳 維德為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前訴請陳維德拆除如 附圖所示頂樓增建之B增建物主體、C後方雨遮、D側邊雨遮 等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及將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之紅 色鐵門框拆除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命陳維德拆屋還地後,陳維德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 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6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嗣陳維 德於107年8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於108年1月10日執 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拆屋還地前案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案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陳維德與被告就系 爭增建物成立不拆除協議,陳維德並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 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 房地現為原告所有,惟否認其有與陳維德達成不拆除協議,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陳維德與被告達成不拆除協議,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舉證人即陳維德及其友人丁嬪娜之證詞為據(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證人丁嬪娜證稱:陳維德請我出 面與被告聯絡,希望被告不要拆除鐵皮屋,陳維德將被告電 話交给我,我通過我認識的里長溫美珠,被告所在地里長吳



沛璇,由她們從中穿線,我才與被告通上電話,我電話中與 被告談20分鐘,我說陳維德是我輔仁大學中文研究所同學, 他是古道熱腸的好人,他利用頂樓加建義務教導學生書法, 偶爾在那邊師生聚會同樂,被告對陳維德有些誤會,但我有 跟被告解說。我遊說被告理由有三,陳維德利用頂樓加建教 導學生書法是做好事,並無營利。第二點公寓已經40幾年, 若是拆除可能導致漏水,損人不利己。第三點頂樓常常有人 活動,可以預防小偷侵入,水電公司抄表,也可幫忙即時開 門。被告接受我的建議答應不拆了等語。並經證人陳維德到 庭證稱:丁嬪娜取得被告不拆除同意後,馬上打電話告知我 ,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謝謝被告寬容不計前嫌,讓這個 案件和平落幕,同時也保存對我來說非常有意義的鐵皮屋, 故我們全家非常感激。被告也提到丁嬪娜所提及拆除鐵皮屋 的後果,也了解到鐵皮屋過去所作的善事等語,然縱上開證 人所述為真實,致被告未立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係基 於陳維德為大學教授及書法家,其利用系爭增建物教導學生 書法、師生聚會同樂之特殊因素及使用目的,於陳維德將系 爭房地轉讓後,陳維德間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上述使用目的已 不存在,是縱陳維德與被告間曾有不拆除之協議,其債權契 約之效力是否可隨之轉讓與原告,已非無疑。況陳維德證稱 :系爭鐵皮屋並未包含在買賣範圍,我有告知原告鐵皮屋已 經被法院判決拆除,隨時可能會被拆除,僅是將鐵皮屋送給 原告使用等語,顯見陳維德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時,應已明確告知系爭增建物隨時有經法院拆除之可能,自 難認陳維德與被告間確有上開不拆除協議存在。且縱陳維德 曾於電話中與被告為商議,然被告之真意究係暫時不拆除或 為其他意思表示,亦非具體明確,自難遽採。又被告辯稱: 伊從未接獲陳維德或丁嬪娜之電話,係因生病之故才未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佐以其前後歷經約2年 之訴訟程序,方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於訴訟中均未與陳維德 達成和解,卻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一經電話聯繫即同意不予 拆除,實與常理有違,尚難信為真實。另審酌被告縱因陳維 德教導學生書法等故,而同意不拆除系爭增建物,然於原告 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增建物已由原告之妹居住使用,業據 證人陳維德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陳維德 原使用系爭增建物之目的已不復存,則縱有不拆除協議,原 告亦非即當然為該不拆除協議之受讓人甚明,是原告主張以 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其為受讓人,而得以對抗系 爭執行名義等情,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 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 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主張基於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 執行云云,然被告僅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應無同意陳維德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借貸或分管等契約 之法律上權源,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維德與被告間有何上 開債權契約存在,自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乏所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確定後,陳維德與被 告達成不拆除協議,依債權物權化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被告 即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洵無可 取。原告既未能證明於拆屋還地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何得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事 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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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