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揚晉工程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李文偉
被 告 王麗紅
劉語欣(即李文鑫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語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揚晉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偉、王麗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語欣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揚晉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偉、王麗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授信契約)第壹、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揚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李文鑫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李文鑫係揚晉公司之唯一董 事,且揚晉公司尚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無代表人可為該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依原告聲請以裁定選任本件被告李文 偉為被告揚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揚晉公司、李文偉、王麗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晉公司於105年7月12日邀同李文鑫、被告 李文偉、王麗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 被告揚晉公司得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 內與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揚晉公司於105年7月21日簽立動 用申請書,並於107年8月3日邀同上述連帶保證人簽立契據 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變更約定書,向伊借款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至108年1月21日,利息按伊一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3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0 7%,1.07%+2.35%=3.42%),並同意隨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依系爭授信契約第壹、二十一條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次依系爭授信契約第壹、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揚晉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本金68萬5,08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揚 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授 信契約第壹、七、八條約定,被告揚晉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 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未依約清償時,李文鑫、被告李文 偉、王麗紅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李文鑫已於107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劉語欣為其繼承人,是被告劉語欣尚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文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揚晉公司、李文偉、王麗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語欣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未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 遺產,就算有繼承,但被繼承人李文鑫沒有遺留遺產給伊, 伊並不曉得被繼承人李文鑫有借錢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增補契約、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放款利 率查詢、繳款查詢、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李文鑫除戶謄本、被告劉語欣戶籍 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3月27日宜院麗家字第 108000020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74號 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李文鑫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6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揚晉公司、李文偉、王麗 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至被告劉語欣固辯稱並無繼承被繼承人李文 鑫之財產等語,惟有無繼承及有無因繼承實際取得具體之財 物係屬二事,被告劉語欣既為被繼承人李文鑫之繼承人,依 前述規定,被告劉語欣對被繼承人李文鑫之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劉語欣上開抗辯即非可採。綜 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語 欣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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