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家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張宗舜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錦娟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一女,被告因工作結識陳錦娟,明知陳錦娟已婚、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七十八年間起與陳錦娟交往,而於下列時 地與陳錦娟性交:①七十九年三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甲旅社」內,②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原告與陳錦娟 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③同年六月間 在臺北市○○街○○○號八樓「金帥旅社」,④八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在前述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住處,⑤同年九月四日在 前述「金帥旅社」,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斯時原告 與陳錦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⑦八十二年 九月三日在前述新北市板橋區茶館街住處,⑧八十六年二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子地區某旅館,⑨八十 八年間在前開社子地區某旅館,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 前開社子地區某旅館,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火車站 旁某旅館,⑫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在南投縣○○鄉○○
路○號「明山大飯店」,⑬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 北投區行義路三00巷內「北投土雞城」,⑭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九日在前述新北市板橋區茶館街住處(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因偶然查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於一0七年二 月間以陳錦娟名義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邀被告加入 好友,並以陳錦娟身分探詢交往情形,方於同年三、四月 間得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與陳錦娟關係 冷淡、長期失和、家庭瀕臨破碎、精神痛苦外人難以想像 ,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原告為大 學畢業、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房地 及自用小貨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LINE通訊對話列印之形式真正、 否認與陳錦娟交往、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該通訊軟 體之帳號申請並無任何身分驗證功能,故亦無法確認係兩 造間或被告與原告配偶陳錦娟間之通訊內容,該等內容亦 無法確認非出於玩笑、杜撰或傳送予其他名為「陳錦娟」 之人,實則被告長達二十年未與陳錦娟聯繫,原告婚姻不 美滿之可能原因甚多,以原告擅自假冒配偶名義向他人傳 送訊息、未經查證率爾起訴他人觀之,可能控制慾、占有 慾過剩,造成婚姻關係生隙,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於七十九至九十六年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併為時效抗辯等語。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錦娟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一女,被告因工作結識陳錦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一0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錦娟已婚、為有配偶之 人,竟自七十八年間起與陳錦娟交往,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 陳錦娟性交,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與陳錦娟關係冷淡、長期失和、家 庭瀕臨破碎、精神痛苦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與 陳錦娟交往、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著 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原 告之配偶陳錦娟為有配偶之人,仍自七十八年間起與陳錦 娟交往,並於附表所載時地與陳錦娟性交,侵害其配偶權 為論據,被告則否認與陳錦娟交往、性交、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為時效抗辯,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與原告配偶陳錦娟交往,及於附表所 載時地與陳錦娟性交等情節,均負舉證之責。而就此部分 ,原告僅提出電子通訊列印為憑(見卷第二一至八三頁) ,經查:
1前開電子通訊列印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否認,而私文書 應提出其原本,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 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所提電子通訊列印之形式真正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提出原始電子通訊以證其真正,蓋原告所提出之 「電子通訊列印」內容非無可能經刪改、變動,甚或完全 係原告自行製作、憑空杜撰者,此由(卷第三一、五五頁
)通訊內容完全相同,但上方畫面最左側係標示「沒有成 員」,下方畫面同一處竟標示被告姓名「甲○○」即明,易 言之,是否存在該等電子通訊、實際電子通訊內容與列印 內容是否一致或電子通訊對象是否係名稱為「甲○○」之人 、通訊雙方名稱為何、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等,俱有可疑, 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之電子通訊供本院查核、比對, 該等電子通訊列印自欠缺形式證據力而難採憑。 2且細究原告所提電子通訊列印內容,僅各畫面最左側標示 有被告姓名「甲○○」三字,並無隻字片語顯示與該「甲○○ 」通訊之人究自稱為何人?實際為何人?亦難認該「甲○○ 」係誤認通訊對象為原告配偶陳錦娟,或所載內容係描述 曾與原告配偶陳錦娟性交。
3況原告自承其係假冒配偶「陳錦娟」之名義,與經其邀約 加入好友、自稱「甲○○」之人通訊,豈有原告自身冒用配 偶名義、通篇與他人為不實之通訊,卻要求通訊對象不唯 必須名實相符、必係所聲稱之人(被告甲○○),且通訊內 容必須句句為真,無任何玩笑、戲謔、虛構杜撰、憑空想 像甚或惡意欺騙、污衊情事?
4參諸原告曾於一0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前往 被告現住所質問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鬥毆、雙雙受傷,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七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三六號起訴書、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 片可佐(見卷第一三一至一四七、一六九、一七0頁), 原告並在書狀中詳細記載被告兒女姓名、被告之子所經營 商號名稱、所駕車輛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見卷第一五一 、一五三頁書狀),但遍觀原告所提電子通訊列印,該「 甲○○」並未透露被告之兒女姓名、兒子所經營商號正確名 稱、所駕車輛之完整號牌,尤未提及現住所地,原告倘未 刻意自行或委託他人調查被告,焉知上情?原告既自行或 委託他人調查而獲悉被告前開相關資訊,又冒用配偶名義 ,亦非不得利用所查知之被告相關資訊,同時冒用配偶及 被告名義編造「被告與陳錦娟通訊,並描述與陳錦娟性交 時地等細節」之通訊內容。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配偶陳錦 娟交往及在附表所示時地與陳錦娟性交、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原告配偶陳錦娟交往及在 附表所示時地與陳錦娟性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性交行為詳目
編號 時 間 地 點 ① 79年03月間 臺中市○○區○○路○○號「大甲旅社」 ② 79年05月29日 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 ③ 79年06月間 臺北市○○街○○○號八樓「金帥旅社」 ④ 80年04月26日 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 ⑤ 80年09月04日 臺北市○○街○○○號八樓「金帥旅社」 ⑥ 81年02月23日 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 ⑦ 82年09月03日 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 ⑧ 86年02月間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二三號社子地區某旅館 ⑨ 88年間 ⑩ 90年4月23日 ⑪ 94年01月03日 桃園火車站旁某旅館 ⑫ 94年03月20、21日 南投縣○○鄉○○路○號「明山大飯店」 ⑬ 95年02月22日 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三00巷「北投土雞城」 ⑭ 96年03月29日 新北市板橋區茶館街十一號四樓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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