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27號
KSDV,89,重訴,227,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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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三0-三一一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八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一三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八年一九鳳登修字第八一二0號收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張竹雄古美娥、張文 山、張國福等人連帶保證裕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美公司)對原告公 司所負之債務,並立有授信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可稽,惟裕美公司自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 零八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裕美公司及被告乙○○等人聲請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故被告乙○○為原告之債務人。詎料被告乙○○在擔任 裕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 山市○○○段二三0-三一一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五七八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一三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今 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聲請 鈞院依法判決將該項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影本一份、短期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客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二八四二號 支付命令影本一份、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再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實有擔任裕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 對於裕美公司無法按期清償之事並不清楚,而被告乙○○亦確實有在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因係兩



人已結婚二十幾年,被告乙○○皆未給過丙○○○什麼東西,故將此房地移轉登 記予丙○○○以作為保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張竹雄古美娥、張文 山、張國福等人共同擔任裕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裕美公司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裕美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目前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三千零八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未清償,業經原告向 裕美公司及被告乙○○等人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乙○○在擔任裕 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 市○○○段二三0-三一一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五七八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一三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影本 一份、短期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二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不動產登記 異動索引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至於被告等雖辯稱因被 告二人結婚多年,被告乙○○均未給被告丙○○○什麼東西,故被告乙○○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以作為保障云云,然無論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動機為何, 既係贈與,則屬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均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詳如後述),殊不因當事人間之贈與動機而受影響。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分別規定甚詳。查被告乙○○既擔任裕美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今裕美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款項,詳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裕 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乙○○自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故原告乃對被告 乙○○享有本金三千零八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查被告 乙○○於審理時又自承除系爭房地外,其已無任何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足證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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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