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43號
TPDV,109,聲,44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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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相 對 人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相 對 人 單文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5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 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1日依本院109年聲字第 3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之金額辦理提存以供擔保 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22878號給付價金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7月13日就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具狀追加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故懇請本 院就原裁定為補充裁定將所追加之執行債權人列為相對人, 准予原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5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觀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欄並未記載109年7月 13日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具狀追加之人,經核原裁定並無「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 脫漏情事,且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函請原告說明上開追 加被告之合法性及必要性,該追加被告部分尚依法審酌是否 准許。準此,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裁定,顯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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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