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杜日行
相 對 人 TISI CO., LTD(堤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6日成立之1 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9225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美金6萬6,510元及其中美金1,510元、5 萬5,000元及1萬元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日、105年2月1日及 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7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亦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聲請人為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美金 6萬6,510元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198萬3,328元(以109 年7月7日訴訟繫屬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賣出價29.82元換 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以此計算擔保金額為42萬9,721( 計算式:198萬3,328×總期間〈4+4/12年〉×5%=42萬9,721元) ,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計以43萬元為適當。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