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30號
TPDV,109,聲,430,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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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莆堦 陳報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江學梅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4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對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於 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因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證據可 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予上訴人之事 實存在?時,已明確答稱:沒有等語,然此部分陳述未記載 於開庭筆錄上,但旋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時,卻突然傳訊證人潘錫慧作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 決,亦僅憑證人潘錫慧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776萬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因證人潘錫慧證述內容,實為本件與另 案可證前揭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對於認定本件之事實影響 甚鉅,且因本件有部分陳述,並未記載於筆錄,爰請求交付 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供比對,以助釐清本件之事實、維護 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故其 聲請交付本院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而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本應併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末 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 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日後若有聲請交付本件原審 (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事件)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另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時,併請注意,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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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