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16號
TPDV,109,聲,41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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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陳建盛
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又倘供擔保人超額提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亦僅在原應供擔 保之額度內享有同質權人之權利,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超出 本應享有權利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7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 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券到期, 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又因上開債券已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 面額之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裁定、提存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 閱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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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