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17號
KSDV,89,重訴,217,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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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一0六號、第一一0八號、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四八號,面積各為四二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一一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二一一點八0平方公尺、八三一點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二之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一0六號、第一一0八號、第一一四五 號、第一一四八號,面積各為四二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一一二點零五平方公尺 、二一一點八0平方公尺、八三一點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二之 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曾授權訴外人邱垂港鄧秀蓮鄧崑山二人購買坐落 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二之一號、第一八二之二號、第一 八三號、第一八三之一號、第一八三之二號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並指定信 託登記於原告之妻妹盧金蓮名下。盧金蓮亦同意將來原告欲申辦產權移轉時, 願無條件交付移轉所需之印鑑等文件以協同辦理登記,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 終亦由原告保管持有。嗣後上揭土地其中二筆被政府徵收,其餘四筆土地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現之高雄縣仁武鄉○○段 第一一0六號、第一一0八號、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四八號等土地。盧金蓮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向其繼成人即被告等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被告中之盧天送竟以應先給付相當之補償為由拒絕。(二)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且受託人之 權利義務轉屬其本身,故受託人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 定,認其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於委託人 請求返還時,即應予以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盧金蓮既已死亡,徵諸上述裁判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一: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
證二: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
證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新土地登記謄本四份。 證四: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 證五: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二人以 前之聲明、陳述及另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二人部分:我們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二)被告乙○○部分:原告曾否購買土地,信託登記予盧金蓮,伊不清楚。僅聞盧 金蓮生前曾說要將土地捐獻予寺廟而已。
理 由
一、被告丁○○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授權訴外人邱垂港鄧秀蓮鄧崑山二人 購買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二之一號、第一八二之二號 、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三之一號、第一八三之二號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並指 定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妻妹盧金蓮名下。盧金蓮亦同意將來原告欲申辦產權移轉時 ,願無條件交付移轉所需之印鑑等文件以協同辦理登記,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 終亦由原告保管持有。嗣後上揭土地其中二筆被政府徵收,其餘四筆土地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現之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 一0六號、第一一0八號、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四八號等土地。而盧金蓮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盧金蓮 出據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新土地登記謄 本四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三 人亦對於前開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三、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且受託人之權 利義務轉屬其本身,故受託人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 認其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於委託人請求返 還時,即應予以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0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本件信託 登記之受託人盧金蓮既已死亡,徵諸上述裁判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於原告所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附表:
┌─────────────────────────────────┐
│附表:(系爭土地重測演變情形表)                 │
├────┬──────────────┬─────────────┤
│  標示│   重  測  前    │   重  測  後   │
│    ├───────┬───┬──┼──────┬───┬──┤
│    │  地段地號  │面 積│權利│ 地段地號 │面 積│權利│
│編號  │       │(㎡)│範圍│      │(㎡)│範圍│
├────┼───────┼───┼──┼──────┼───┼──┤
│ 1  │仁武鄉○○○段│452 │2/6 │仁武鄉○○段│427.73│2/6 │
│ │第一八二之一號│   │  │第一一0六號│   │  │
├────┼───────┼───┼──┼──────┼───┼──┤
│ 2  │仁武鄉○○○段│87 │2/6 │仁武鄉○○段│112.05│2/6 │
│ │第一八三號  │   │  │第一一0八號│   │  │
├────┼───────┼───┼──┼──────┼───┼──┤
│ 3  │仁武鄉○○○段│223 │2/6 │仁武鄉○○段│211.80│2/6 │
│ │第一八二之二號│   │  │第一一四五號│   │  │
├────┼───────┼───┼──┼──────┼───┼──┤
│ 4  │仁武鄉○○○段│822 │2/6 │仁武鄉○○段│831.02│2/6 │
│ │第一八三之一號│   │  │第一一四八號│   │  │
├────┼───────┼───┼──┼──────┼───┼──┤
│ 5  │仁武鄉○○○段│1609 │2/6 │(被徵收) │   │0 │
│ │第一八二號 │   │  │      │   │  │
├────┼───────┼───┼──┼──────┼───┼──┤
│ 6  │仁武鄉○○○段│51 │2/6 │(被徵收) │   │0 │
│ │第一八三之二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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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