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永龍
相 對 人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77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合約 書第7條約定,履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提交台北仲裁協會 裁決,故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 ,已合意由台北仲裁協會裁決,故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云云,惟合意由台北仲裁協會(究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 或臺灣仲裁協會,文意不明)裁決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抗告人復未提出兩造間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其他文書證據,徒憑上開主張,遽稱兩造 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實屬無稽。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即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