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8號
TPDV,109,簡上,15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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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永崇
視同上訴人 林金榮

黃鈺珊
張清宏
呂澄潤
陳來福
陳威翰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裕民
陳華英
陳孝信
鍾素鶯

陳威志
被上訴人 梁豔

吳祝慧

朱金葉

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



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 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梁豔吳祝慧朱金葉隋淑珍為被告提起 確認經界訴訟,嗣於原審及本院109年5月21日均係就上開被 告及訴訟標的為調查辯論,及至109年6月20日上訴人始具狀 變更被上訴人為梁豔,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梁豔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附表編號如附圖所示A-C- D標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 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上開變更後 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請求,而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 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205,769元乘以土地返還面積17平方公尺, 即為3,498,073元,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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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