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426號
TPDV,109,監宣,42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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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巫尚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巫欣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巫欣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巫欣光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惟據聲請 人稱:巫欣光自109年6月下旬即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建國精神護理之家),且無 將巫欣光轉出該護理之家返回戶籍地居住之計畫等語,此有 本院109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巫欣光目前 實際住所係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而當事 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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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