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78號
TPDV,109,監宣,27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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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莊建民


莊建忠

莊建華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莊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建民莊建忠莊建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玫杏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建民莊建忠莊建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建民莊建忠莊建華之 父母均已死亡,與同母異父之姐姐及伯父亦無往來,渠等應 無意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皆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法聲請宣告渠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福民平價住宅或陳玫杏律 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資 料、護理之家入住契約、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 為證。而其鑑定結果為:該三人皆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因 心智缺陷,理解能力、社會判斷力、算術能力、表達能力均 差,缺乏經濟活動能力等情,有周孫元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建民莊建忠莊建華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莊建民莊建忠莊建華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建民莊建忠莊建華之父母 均已亡故,與同母異父之姐姐及伯父亦無往來,渠等並無意 願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與受監護宣告 人無利害關係之陳杏玫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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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