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守環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邱浩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守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合作金庫永吉分 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4元、松興分行帳戶存款703元、民 權分行帳戶存款137元、蘆洲分行帳戶存款1,131元、台北保 安郵局帳戶存款101元。前揭帳戶存款合計2,216元(計算式 :44+703+137+1,131+101=2,216),尚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 序之郵資4,236元,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 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11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0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9 年7月15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
伊因罹患心臟病、肺部多發性結節、子宮頸病變,僅能打零 工維生,每月薪資僅8,000元,並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須仰賴姐姐陳守銀不定期資助或代為支付生活費用,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為取得茶道 師資格,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前往杭州參加全國茶藝教師 骨幹教師訓練,並前往保定參加茶研究所交流活動,惟伊僅 負擔杭州機票費用約1萬元,其餘食宿旅費均由邀請單位或 同行之茶藝老師張蕙雅代為支付,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予 免責,倘其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 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多筆異常或奢侈消費,顯超過一般日 常生活所需,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且伊於清算程序中未受 任何分配,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 語。
㈥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入不敷出仍可維持生活,應有 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或受其他人資助。又 如准聲請人免責,實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
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不符消債條例 之立法精神,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消費紀錄。又倘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 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每月僅得打零工薪資8,000元,並由陳守銀不定期提 供資助或代為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就打零工薪資部 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就陳守銀不定期提 供之資助部分,因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是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打零工薪資8,000元,作為其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 之標準計算等語。聲請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又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6,580元、1萬7,005元,則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裁定免責前(即自108年4月5日至1 09年4月16日約12.7月,下稱系爭期間),平均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萬0,037元【計算式:(16,580元*1.2*9.2月+17, 005*1.2*3.5月)/12.7月≒2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8,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037元,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9-22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336-344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未登載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及財產,此有此有聲請人107、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9年6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666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9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5380號函記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5957號函在卷 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頁,本院卷第33、97-101頁)。 復聲請人就其入不敷出而受陳守銀資助一節,雖未提出任何 證明,惟衡酌親屬間相互接濟乃符合社會常情,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可採信。是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如何維持生 活等情,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 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 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間雖出境4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惟衡情聲請人係為取得茶道 師資格以增加收入來源而前往中國大陸杭州、保定,且其僅 負擔機票費用約1萬元,其餘費用均由他人負擔等情,可認 聲請人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應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
⒊又觀第一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記載,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且其 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 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 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 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 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 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 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 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 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 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 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 離開其住居地。
⒊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出國行為,惟審酌聲請人係為 取得茶道師以增加收入來源而出國,且查無其因出國而有隱 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 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難認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 由。
⒋另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
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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