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7,2020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得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及請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 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 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投資 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領取補助款、有保險契約而 漏未陳報隱匿財產,及其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 院卷第73頁)。
(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明知收入不高,卻 積欠巨額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等,可推知其花錢態度頗為不當。另債務人現年58歲,日 後尚有增加其他收入之可能性,非陷於經濟上困境,而無法 生活(本院卷第77頁)。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本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6,536元,請債務人 裁定不免責(本院卷第85頁)。
(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頁) 。
(六)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仍任職於世紀鋼 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收入61,000元(含加班費),債 務人自108年7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與父母同住,房租每月 32,000元由三人分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另 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000元,債務 人之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各3,000元,債務人有兩位姊姊 一位哥哥皆無法扶養父母。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亦與父母 同住,房租每月21,000元由三人分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 ,000元,另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9,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 號裁定自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下稱消清卷)、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 間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105年11月6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有師友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收入43,000元,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及自107年1月5日至107年4月20日間依靠開車及雜工收入共8 16,000元(計算式:412,000+404,000=816,000),107年5月2 日至107年11月5日間有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8, 971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5紙、稿費收據5紙、奕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10 紙、105年12月1日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委託承攬合約書 等件為證(消清卷第79、81、83、63、64、65至73、255至26 3、265至275、277頁),惟查債務人於105年12月有師友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之收入19,000元,106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及 107年1月5日至4月20日有開車及打雜工收入共816,000元,1 07年5月2日至11月5日有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07 ,831元,另有債務人提出稿費收據5紙、奕泰鋼構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袋10紙、105年12月1日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委 託承攬合約書、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師108 年度法字第005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2月23日勞務報酬領 款收據、108年3月4日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管) 字第10802004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考(消清卷第255至263、265至 275、277、203、219、221、225頁),就上揭有單據期間核 實計算,堪認債務人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收入共為 1,142,831元(計算式:19,000+816,000+307,831=1,142,831 )。
2.必要生活費: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與父母同住,房租每月21,000元由 三人分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共17,000元( 計算式:21,000/3人+10,000=17,000),兩年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2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4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3紙、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3紙、凱 擘大寬頻繳費單6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 費通知25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22紙為證(消清卷第311至31 9、321至325、327至333、335至339、341至345、347至357 、359至407、409至4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消清卷 第75、311至319、321至325頁)。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 年度16,157元,則債務人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間, 必要生活費核為455,365元(計算式:15,162×1.2倍×12個月× (比例29天/365天)+15,544×1.2倍×12個月+16,157×1.2倍×12 個月×(比例336天/365天)=455,3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408,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3.必要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 、9,000元,兩年共384,000元(計算式:(7,000+9,000)×24= 384,000),而債務人之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各3,000元, 另債務人之2名姊姊出境,哥哥已歿,均無扶養父母等語。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查債務人2名姊姊洪秀冠洪玉琿戶籍已註記出境及遷出 登記,哥哥洪得臣已歿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109年7月1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96009066號函所附洪秀冠洪玉琿洪得臣等人戶籍資料6頁可稽,債務人主張其兄姐 不能扶養,由伊獨力扶養等情,自屬可採。次查,債務人父 母名下並無收入與財產,有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消清卷第159至167、169至177 頁),而債務人之父母與債務人同住臺北市松山區,並按月 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復有108年3月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保國四字第10813012180號函可考(消清卷第239頁)。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 44元、107年度16,157元,則債務人之父母105年12月2日至1 07年12月2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55,365元(計算式:同上) ,經扣除老人年金給付後,債務人扶養父母數額各為368,2 93元、368,293元(計算式:(455,365-3,628×24)=368,29 3),平均每月為15,345元,債務人主張之7,000元、9,000元 數額較低,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此部分總額共計384, 000元。
4.債務人主張於109年3月間仍任職於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有收入61,000元(含加班費),債務人自108年7月30 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與父母同住,房租每月32,000元由三人分 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另債務人每月負擔父 母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000元,而債務人之父母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各3,000元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61, 000元部份,有債務人提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單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可採。債務人支出必要 生活費部份,每月負擔房租10,667元(計算式:32,000/3人= 10,667)加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共20,667元( 計算式:10,667+10,000=20,667),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衡諸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 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0 ,406元部分支出。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份,本院參酌債務人 之父母名下並無收入與財產,有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消清卷第159至167、169 至177頁),而債務人之父母與債務人同住臺北市松山區, 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此有108年3月7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保國四字第10813012180號函可證(消清卷第239頁)。 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 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扶養父母數額加計老年年金分別為9, 628元(計算式6,000+3,628=9,628)、11,628元(計算式:8,0 00+3,628=11,628),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綜上, 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 後,每月尚有餘額26,594元(計算式:61,000-20,406-6,000-



8,000=26,59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1,142,83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408,000元及扶養費384,000元後,尚餘350,831 元(計算式:1,142,831-408,000-384,000=350,831),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199元(計算式:12,018-郵務費 用1,819元=10,199,執清卷第110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債權人就此部分並無何舉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3.查債權人富邦銀行就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並未 主張有何部分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且查無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12月3日至107年12 月2日)內之消費項目(本院卷第81頁),自難認有此事實。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1/1頁


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