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史珮琪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忠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珮琪(原名史惠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25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8 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9年 5月26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 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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