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39號
TPDV,109,消債清,13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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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一心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一心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具狀陳報其 現從事流動攤販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支出部分按照臺北市 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加計健保費、燃料稅 及助聽器電池計算,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無法提出更生 方案,改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 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 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 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不豐,且需扶養配 偶及父親,每月入不敷出,現積欠債務達173萬129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6年10月起迄今 以流動式攤販維生,非店面且未於固定地點販售等語,每月 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並提出前置調解收入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第77頁,下 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3年10月 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 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8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調解委員於108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 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嗣聲 請人評估自身為入不敷出之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故具狀 陳報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5頁至第 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承上所述,聲請人現從事流動攤販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至2 萬5,000元不等,平均每月2萬2,500元;又聲請人名下有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各1台 ,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名下亦無任何保單等語,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77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6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31 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 632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聲



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本院爰以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每月收入2 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 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加計每月 健保費1,310元、燃料稅583元、助聽器電池1,2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第8頁、本院卷第77頁)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 2=2萬406 元),聲請人主張以此數額為據,自應准許。至 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健保費、燃料稅、助聽器電池 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燃料稅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 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至其主張每月需支出 助聽器電池1,200元,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憑( 見調解卷第7頁),則堪予採認。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2萬1,606元(計算式:2萬406 元+1,200元=2萬 1,606元)認列。
2.父親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周紹孝,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30元, 且因周紹孝現年90歲,有腸道系統及攝護腺疾病,生活無法 自理,聲請人無資力雇用看護,故由聲請人之配偶屈紅在家 照料;周紹孝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弟 周一龍、三弟周一德,惟因周一龍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故由聲請人與周一德負擔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周紹孝於 106年、107年自四川牛肉麵攤領有營利所得4萬5,144元、4 萬5,144元,平均每月所得3,762元(計算式:4萬5,144元÷1 2月=3,762元),此有周紹孝之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堪認以其每月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⑶聲請人主張周紹孝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衡諸聲請人之父設籍於臺北市 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2倍 即2萬406元,扣除周紹孝每月所得3,762元,尚需1萬6,644 元;又聲請人雖稱周一龍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故無負 擔周紹孝之扶養費云云,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迄未舉證證明周一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則其主張周一龍不須負擔扶養義務云云,要難採認,況縱有 此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非免除其扶養周紹孝之義務 甚明。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周 紹孝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5,548元(計算式:1萬 6,644元÷3人=5,548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配偶扶養費部分:
  經查,屈紅名下無財產,且其於106、107年所得僅876元、4 26元,此有屈紅之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78頁至第80頁),堪認屈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主張屈紅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亦依臺北市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2倍即2萬406元等語,核屬有據。是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屈紅之扶養費為2萬406元。 4.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配偶子女扶養 費共計4萬7,560元(計算式:2萬1,606元+5,548元+2萬406 元=4萬7,560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尚不足支應其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4萬7,560元,又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達173萬129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



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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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