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73號
TPDV,109,消債更,17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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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禹丞(原名陳晨光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禾豐當輔

法定代理人 彭坤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340萬3,434元,前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6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08年12月25日召開調解程序,因債權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全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104 年出廠,向當鋪質借3萬2,000元,尚有兆豐產物保險保單及 富邦產物保險保單;108年11月前皆以打零工維生,107年度 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108年1月至10月每月薪資2萬5,000 元,均為發放現金;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任職於宏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6萬2,313元;109年3月起任職 於華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2,0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安泰銀行存摺、華偉科技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 機車行車執照、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等件、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具低 收入戶資格,自107年起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 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元(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平均 每月583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 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於107年12月領有急 難救助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2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074859號函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 資格,每年均得領取三節慰問金,故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 範圍,至急難救助部分,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而聲 請人於109年4、5月薪資(含薪資預支)為3萬4,839元、3萬 76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804元【計算式:(3萬4,839 元+3萬769元)÷2月=3萬2,804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任 職華偉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2,804元,加計三節慰問金58 3元,共計3萬3,38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現居地房屋所有權人為其胞姊陳雅婷,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 ,896元計算,扣除領取之租金補助7,000元後(106年至107 年7月每月領取6,500元,其後每月7,000元,該筆補助匯入 未成年子女陳○幸之帳戶),每月生活費為1萬2,896元等語 ,並提出陳○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查聲請人現居於臺 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版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 1頁),且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因領取租金補助,故無須負擔 其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 倍即2萬4 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 萬406元),扣除租金補 助7,000元後為1萬3,406元(計算式:2萬406元-7,000元=1 萬3,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幸(姓名年籍詳卷), 陳○幸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計算,領有兒少補助每月4,100元,則扣除補助後,聲請人 於107年度需負擔扶養費1萬5,288元(計算式:1萬9,388元- 4,100元=1萬5,288元)、108年度需負擔扶養費1萬5,796元 (計算式:1萬9,896元-4,100元=1萬5,796元)等語。本院 審酌陳○幸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陳○幸之 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第193頁 至第197頁),堪認陳○幸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再查,依系爭社會局函文所示,陳○幸自106年12月至108年12 月止,按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補助4,100元, 自109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取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4,370 元,另自107年8月起,每學期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2 萬1,000元,平均每月3,5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6月=3 ,500元),則陳○幸每月領取各類補助共計7,870元(計算式 :4,370元+3,500元=7,870元)。而陳○幸現設籍於臺北市萬 華區,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2萬406元,作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扣除各類補助後,陳○幸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2,53 6元(計算式:2萬406元-7,870元=1萬2,536元)。 ⑶聲請人雖主張其前妻李雅苓於離婚後拒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雙方有諸多訴訟糾紛且關係惡劣,無法溝通,故由聲 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與李雅 苓之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 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認陳○幸於105年11月28 日至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5日至105年12月18日、106 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15日,與李雅苓同住租屋處,並由其 照顧及支出扶養費用,另於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6月24日 間,與李雅苓一同在庇護所居住,並由李雅苓支出扶養費8 萬8,162元等情,堪認李雅苓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家事裁定認本件聲 請人應與李雅苓以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負擔陳○幸之扶養費云云,要無可採。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應與李雅苓平均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268元(計算式:1萬 2,536元÷2人=6,268元)。
 3.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 萬9,674元(計算式:1萬3,406元+6,268元=1萬9,674元)。(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38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共1萬9,674元,剩餘1萬3,713元,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40萬3,434元,尚須20.6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40萬3,434元÷1萬2,909元÷12月=20.6年), 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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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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