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020號
TPDV,109,法,102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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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邱琳濱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捐助章程第一條至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58年9月3日台內社字 第三三二二七○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8 年9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3冊、第17頁 第362號)。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修正捐助章程 部分條文,並陸續提請108年7月10日第14屆第2次暨108年12 月5日第1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分別經內政部以 108年9月10日台內團字第1080053386號函、109年5月20日台 內團字第1090028227號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程修 訂條文對照表」計二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所示,而依 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捐助章程 ,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 照表」所列「修正條文」、「說明」欄位部分內容尚有疏漏 或錯誤之文字,諸如:第8條「說明」欄內關於「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第二 項及新增第三項。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5條修訂之。」,應更



正為「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 六款、第七款暨第二項。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5條修訂之。」 等語;「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第2款「五○˙七五八坪」、 「八、二八四˙八○元」應分別更正為「五○、七五八坪」、 「八,二八四、八○元」、第3款「一二˙六二八坪」應予更正 為「一二、六二八坪」(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新章程 第10條第2款「八、二八四、八○元」亦應更正為「八,二八 四、八○元」(見本院卷第67頁),始屬正確;乃由本院再 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舊章程全文繕改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是就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條至第2條、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 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修正第4 條詳列「會址」、第15條補充增列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 人於108年12月5日決議通過第三次修訂日期之部分,核與相 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第4條、第15條之 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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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