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26號
TPDV,109,抗,32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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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陳禹劭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4,80 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4,540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但並非從未依約 按時清償本息,抗告人有積極意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 人已將抗告人所有車輛拖吊走,抗告人並無聲請破產,抗告 人希望相對人能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先與抗告人進行協商, 原裁定猶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 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為「先前確有依約清償 部分本息,且有意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之主張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 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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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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