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18號
TPDV,109,抗,31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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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尚翔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宗城
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葉思彣於民國10 5年5月1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4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萬5,32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 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 人雖有辦理汽車貸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因受新冠肺炎 影響致公司營運下滑,造成繳款稍有遲延,實非惡意拖延還 款,且抗告人已還款至109年5月30日之第48期,距全部清償 僅剩1年時間,爰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上開 所言無論是否實在,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原因關係權利義務關



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 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 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 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葉思彣,自毋庸將之併列 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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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翔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