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6號
TPDV,109,抗,29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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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輝

抗 告 人 林秀慧
林朝賢


相 對 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2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52萬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7年4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896萬76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將抗告人聚富通運有限公司貸 款之5輛遊覽車拖回,每台遊覽車殘餘價值皆超過200萬元, 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欠款,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上開主 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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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