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葉伊馨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
22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 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 、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 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 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 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 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 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 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 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 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 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
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 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 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抗告人簿冊資料之必 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經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惟原審 裁定前,雖曾以書面函詢抗告人之意見,使抗告人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然就相對人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時點、持股期 間、有無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必要性、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業 務之範圍等節,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所為程 序即有瑕疵,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 規定開庭訊問抗告人,程序有重大瑕疵,尚屬可信,原審既 有上開程序瑕疵,已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原裁定無可維持 ,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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