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正連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連撣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介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54萬5569元,應徵裁判費5萬594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5萬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