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97號
TPDV,109,小上,9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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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郭生華
被 上訴人 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單純,即被上訴人拒絕償還積欠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該2萬元借款之起因係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事後賴帳拒絕償還,要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受損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有何關連性?況且,被上訴人撞毀他人車輛 ,難道就因為系爭受損車輛有保險理賠,係由保險公司負責 修理,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明顯有失公平?系 爭受損車輛係上訴人借來使用車輛,竟遭被上訴人私下擅用 並撞傷車體,此部分有證人周娟娟在場親眼目睹,上訴人曾



通知被上訴人原廠報價修理費為3萬元,被上訴人亦承諾會 處理該筆修理費用,嗣後上訴人改委託小型修車廠「新益汽 車」修理,修車費用降為2萬餘元,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受損 車輛非屬上訴人所有為由,拒絕賠償,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 上揭說詞,實難令人甘服。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答辯 狀中記載上訴人暨其家屬表示不需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受損車輛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云云,全係一派胡言 ,不足採信,該部分可由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出險理賠 紀錄即可得知真相;綜上,被上訴人顯無免除賠償責任之合 法事由。原審未察,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關於上訴人 有無實際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有 無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 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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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