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90號
TPDV,109,小上,9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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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朝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蓉
被 上訴人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小字第95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 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 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所定「安裝完成」,係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視聽座椅(下 稱系爭座椅)達可使用狀態,惟系爭座椅於民國108 年9 月



保固期間內即出現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 ,被上訴人均藉詞搪塞,伊遂自行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所 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 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均未配合,爰聲明原判決應予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安裝 完成時,不扣任何保固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已完成座椅安 裝,政府使用單位亦驗收完成,上訴人亦收到貨款,可證明 座椅無瑕疵,被上訴人無不配合之情事,上訴人承包天地牆 面裝修責任為上訴人所應承擔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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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