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08號
TPDV,109,小上,10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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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張誼
被上訴 人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票資料已足證 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18元之事實,原 審因未看到購票證明即率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購票損害,實有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林先生 ,因其可證明曾使用過該購票系統,卻未完成完整購票手續 ,而未支付被上訴人6,518元之機票;而上訴人不僅因被上 訴人員工錯誤之引導,導致完成購票手續,致支付被上訴人



6,518元機票票款,被上訴人卻未給付機票予上訴人,自有 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無法提出林先生的姓 名及通訊方式,乃屬人之常情,被上訴人本可輕易查出該名 工作人員之資料,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亦未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單方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證 ,草率推翻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必要性,亦有違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而上訴人於上訴狀 內並未表明上訴聲明。
三、經查,綜觀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所為認 定,係依憑於原審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 而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並已將判決理由記載於原審 判決中,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 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 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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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