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冠儀
被 告 鄭曼萱
鄭新耀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姬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鄭林秀娥之遺產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曼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林秀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鄭林秀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 林秀娥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新耀、鄭姬釧以:同意原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鄭曼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鄭林秀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
被告鄭曼萱行方不明,故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身分 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手機 簡訊、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第53至55頁、第63至83頁、第95至96頁、第 113至119頁、第141至1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復審酌被繼承人鄭林秀娥所遺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適當。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00之13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居街00號地下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133分之190 3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73,456元暨其孳息 4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01,045元暨其孳息 5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500,000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冠儀 1/4 2 鄭曼萱 1/4 3 鄭新耀 1/4 4 鄭姬釧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