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翁三協
相 對 人 翁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麗菁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監護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提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 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3、4、5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患有憂鬱 症、妄想症等疾病,現離家出走未按時回診就醫,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430號事件受理中,為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避免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存款遭第三人騙 取,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存摺封面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以為釋明,並經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相對 人既為須長期追蹤之憂鬱症、妄想症患者,堪認其妥適管理 財產之能力恐有不足,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 生重大之損害,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事件裁定確定 、撤回聲請前,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權利範圍1000分之2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權利範圍1000分之2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項目 戶名 1 凱基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翁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