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王柏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結婚,被告於同年 10月27日起卻無故離家失去聯繫迄今,兩造婚姻僅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經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吳珅漳結證所稱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業無往來聯繫, 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