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60號
TPDV,109,婚,16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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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廖錦華
被 告 歐陽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91年1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均未曾來臺與 原告同居,迄今已近19年未聯絡,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查詢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判決參 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均無入境臺灣紀錄,亦未與原告 往來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 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 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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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