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劉緬蓉
被 告 黃天華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緬甸地區之華僑,兩造曾在緬甸 交往,惟被告知悉原告懷孕後即不見蹤影;兩造並無結婚真 意,原告到臺灣後為幫孩子報戶口,乃在配偶欄填上黃天華 ,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自無成立婚姻關係,爰依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為戶籍記載被告為 其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 態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地區華僑,兩造曾在緬甸交往, 惟被告知悉原告懷孕後即不見蹤影;原告到臺灣後為幫孩子 報戶口,乃在配偶欄填上黃天華,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從未 共同生活過,亦從未以任何形式辦理結婚,有原告所提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函 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 真意,僅由原告自行在戶政機關登記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 ,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