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24號
TPDV,109,國,2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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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小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 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 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 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 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 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 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 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 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 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 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 號;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108 年國字第35號、108年度聲字第416號、108年度聲字第533號 、108年度聲字第701號、109年度聲字第131號、109年度聲 字第224號、108年度聲字第665號、109年度聲字第123號、1 09年度聲字第190號、109年度聲字第64號、109年度聲字第1 52號、109年度聲字第258號、109年度聲字第217號、  108年度聲字第743號、109年度聲字第96號、109年度聲字第 193號、109年度聲字第252號、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68號、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109 年度抗字第248號、109年度聲字第148號、109年度聲字第23 0號、109年度抗字第461號、108年度國抗字第76號等案件( 下合稱系爭案件)有違反分案實施要點、違法登載不實、偽 造文書等情事,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被告等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等語。  
三、查依原告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所載,被告林玉蕙、徐千惠、 范雅涵、許勻睿、林春鈴、鍾淑慧、李桂英、鄭佾瑩、陳琪 媛、宣玉華、賴錦華、林禎瑩、許峻彬、許純芳、林柔孜、 陳智暉、姜悌文、林祐宸、李子寧、賴淑萍、薛嘉珩、劉娟 呈、賴秋萍、蔡政哲、李家慧、陳正昇、洪文慧、杜慧玲、 陳賢德汪曉君、劉台安、唐玥、匡偉、郭思妤、王唯怡、 蔡牧容、楊承翰、陳乃翊、黃國忠、陳邦豪、胡宏文、胡芷 瑜、陳雅玲馬傲霜吳燁山、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謝碧莉曾部倫湯美玉、方彬 彬、謝永昌、李慈惠、黃麗玲、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等 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 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 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等被告既未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 賠償責任之要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祖川林梅珍之繼承



人、鄭雅雲郭書妤、林怡秀、李真萍、陳嬿舒、簡素惠何明芝周慈怡黃國焜、王怡茹、顏子薇、陳玉瓊、吳芳 玉、程美儒周芳安、鞠云彬、林玗倩、王琪雯莊智凱鄧瑄瑋秦千瑜江怡萱陳美宜戴伯勳等書記官、被告 洪小驊法官助理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於訴狀內未具體 敘明其等究係以何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等權利 、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亦不符前揭國家賠償法、民法 規定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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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