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77號
TPDV,109,司聲,97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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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


相 對 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年毓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年毓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0,000,0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 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廖 年毓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6號 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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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