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66號
TPDV,109,司聲,96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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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 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 後,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已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22萬3,683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判決、律師函、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7號、102年度訴第1889號卷宗審 核無誤,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既已經賠償,按諸上開判 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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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