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62號
TPDV,109,司聲,96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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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立榮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送達代收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間給 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90,000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 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 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 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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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莞市立榮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