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惠華
相 對 人 張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張添凱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及張添凱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612元,依第一審判決,應 由相對人及張添凱負擔,惟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對張 添凱之起訴,依首揭規定,張添凱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806元(計算式:19,612×1/2=9,806),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