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86號
TPDV,109,司聲,88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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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尹天賜
黃瑞玲
葉佳妤
李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尹天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佳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亞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 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尹天賜黃瑞玲葉佳妤、李亞 倫應分別按其債務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66,719元、265,566元、267,015元、1,092元,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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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