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科技管理家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邁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邁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7,000元,並以鈞院 99年度存字第1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擔 保免為假扣押,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3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 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均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10樓」,客觀上顯非向相對人之事務所或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 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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