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楊美惠
相 對 人 鄭慶昭(即陳保鉗之繼承人)
陳柏勳(即陳保鉗之繼承人)
陳燕鈴(即陳保鉗之繼承人)
陳燕速(即陳保鉗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保鉗之繼承人)
陳鳳玉(即陳保鉗之繼承人)
王國金
林謝秋菊
陳義
彭啓雯
陳柏宇
許玉女
王秀鳳
曾美容
蔡文翰
吳秋鄉
張素治
曾碧雲
張素華
王杏貞
古秀賢(即古翁桂香之繼承人)
古秀基(即古翁桂香之繼承人)
古梅蘭(即古翁桂香之繼承人)
古翔(即古翁桂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9,956元及回存利息3,28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036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89萬3,21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4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 其所受損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 9號),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210號執行事件扣押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104萬3,260元並收取在案,爰聲請返還 本件剩餘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 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96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210號卷宗核閱 無訛,又系爭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1,043,260元 ,尚餘849,956元及回存利息3,285元,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