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59號
TPDV,109,司聲,75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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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黃勝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等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美、陳國輝、朱國 雄、朱惠玲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4 9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6號公示送達裁定(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臺 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 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 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187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執行在 案,既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即 於109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及啟封之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同年6月12日具狀陳稱,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執該終局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已併案執行,伊無 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確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相關資料,顯然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存續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 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 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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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